噪音管制法
有關機動車輛部分之摘錄
第11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
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12條
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
證明,始得申請牌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應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
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機動車輛經前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噪音抽驗。
前二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噪音抽驗及檢驗處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
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
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
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
第20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
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6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
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28條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相關法規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
車輛不得使用未經認證之排氣管公告